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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14 |   作者: 江南菠菜

  

山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做监察。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允许超出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允许超出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通过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能采用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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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做监察。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允许超出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允许超出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通过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能采用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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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做监察。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允许超出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允许超出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通过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能采用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大多数都用在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