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纸胶带
和纸胶带
和纸胶带
当前位置: 首页 > 江南菠菜 > 和纸胶带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12-14 |   作者: 江南菠菜官网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1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莉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被告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杨某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杨某自愿前往缅甸。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苏某某和郑某某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的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6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杨某的语音、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手机号码。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乘坐汽车从昆明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曹某某指示杨某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并在曹某某接应后到达缅甸曹某某住所,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杨某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芒海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勐戛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苏某某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不知情,是被诱骗到缅甸作为人质,本案中查获毒品中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铁路订票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苏某某联系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在昆明市东部汽车站接上杨某后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杨某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杨某辩称其手机被扣押,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但被告人杨某供认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其到达缅甸后的四、五天及二个月左右都与同案犯苏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杨某的该供述也与机主信息及手机通话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的鉴定书及同案犯郑某某供认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杨某是与苏某某说好的的供述相互关联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贩卖毒品,自愿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同案犯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涉案的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达33.20%至41.40%,不属较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上诉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其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二人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因苏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其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云南省芒市××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云南省芒市××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青铜峡市。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宁夏同心籍苏姓男子欲从外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量贩卖毒品。2019年2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管辖。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某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云南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向永宁县公安局发出立案通知书,永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1日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02·10”银川市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杨某涉嫌贩卖毒品,该局于2021年5月24日对杨某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实:(1)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对苏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扣押蓝色OPPO手机一部及黑色直板Gusun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XXXX****)。(2)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从郑某某驾驶的×××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座位和右后脚垫上搜查出两个纸箱,从第一个纸箱(编为1号)中发现8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1-1号至1-8号),从第二个纸箱(编为2号)中发现7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2-1号至2-7号)以及1个蓝色独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编为2-8号);从郑某某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VIVOX9手机(手机号码:135XXXX****)。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15大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蓝色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现场封装扣押,对纸箱予以扣押,对郑某某白色VIVOX9手机等予以扣押。

  4.称量取样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对46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及1袋蓝色包装毒品疑似物进行去皮称量。经称量,黄色包装毒品疑似物46块共计15981克,蓝色包装袋内片剂毒品疑似物共计19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称量结果告知苏某某、顾某某,二人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5.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取样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证实:2019年4月18日、4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在郑某某在场见证并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分两次对编号1-47号毒品疑似物均取样,并将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46号及47号送检,进行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

  6.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包装物擦拭提取92份检材;从装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擦拭提取2份检材。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郑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父亲郑某乙血样用于亲缘鉴定;提取郑某某、苏某某血样用于DNA鉴定。

  8.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494号、64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证实:鉴定人对随机取样并送检的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及46号共10份灰白色粉块物检材,编号为1-10号进行定性鉴定,均检测出毒品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对送检的47号检材红色片剂编号为11号进行定性鉴定,检测出甲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杨某。

  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9]701号、75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94份毒品包装物擦拭物上得到的混合DNA分型与苏某某、郑某某的血液DNA分型进行比对,(1)在送检的十一号检材擦拭物1、四十七号检材擦拭物1、三十六号检材擦拭物1、十三号检材擦拭物2、二十二号检材擦拭物1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均包含苏某某的DNA分型。(2)送检的二号红色手提袋表面粘取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郑某某的DNA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

  10.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U盘一个,证实:2019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苏某某与郑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2019年4月3日至4月16日,苏某某与顾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其中,2019年4月16日14时21分,苏某某用微信给顾某某的微信发送德昌县永郎收费站定位信息;2019年4月14日至15日,苏某某的oppo手机(189XXXX****)内提取与杨某的手机号为175XXXXXXXX短信记录:

  11.车辆卡口信息,证实:(1)顾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于2019年4月17日4时3分38秒从四川广甘高速青川站进入四川境内,于当日13时7分2秒从西攀高速永郎站出高速。(2)郑某某驾驶×××斯柯达轿车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行驶情况。(3)郑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2019年3月11日至4月17日的行驶情况。

  12.机主信息及通线XXXXXXXX的手机号码。(2)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顾某某持有使用的138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联系。其中:①2019年4月15日12时52分、20时10分、20时12分,苏某某尾号6224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日期间,频繁与杨某的尾号6804的手机号码通线分之间,两个号码共通线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年3月27日9时,苏某某尾号1333的手机号码拨打郑某某尾号4706的手机号码。

  13.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证实:(1)苏某某妻子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账户转账情况。(2)郑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1月26日、27日及2月21日先后收到顾某乙、顾某某转账3笔,共计16万元。(3)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乙、郑某某转账情况。(4)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6年5月26日收到王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1月8日收到顾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5万元;1月8日及9日收到王某某转账14万元。(5)顾某乙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2月21日收到顾某某转存6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2017年1月26日收到顾某某转存5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

  14.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鉴定受理登记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22)094号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了杨某、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某和苏某某。

  15.旅客住宿记录、铁路订票信息,证实:杨某于2018年10月1日乘坐火车从青铜峡至兰州;2019年3月1日8:30从平远汽车客运站乘车到昆明,15:00从昆明西部汽车客运站乘车到芒市;2019年3月2日住宿在芒市团结大街154号粮贸宾馆;2020年2月23日15:00从芒市汽车客运北站乘车到昆明;2020年3月11日从昆明乘火车到兰州;2020年3月12日乘坐火车从兰州至青铜峡。

  16.芒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芒市救助管理站站内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云南省芒市××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由公安机关护送,入站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离站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为其购买到达昆明的车票。

  17.昆明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证实:永宁县公安局向昆明市救助管理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于2020年2月23日从云南芒市××站购买汽车票到达昆明西部客运站。于2020年3月11日离站,乘坐昆明至兰州,兰州至青铜峡火车。

  18.航班信息,证实:苏彦林与苏某某2019年1月20日从银川乘坐某航班飞往昆明;2019年3月27日乘坐某航班从昆明返回银川;苏某某2019年4月15日7时10分乘坐某航班从银川再次飞往昆明。

  19.出入境管理系统证件查询,证实:永宁县公安局通过查询杨某办理出入境护照等相关信息,发现杨某未办理过出入境证件。

  2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芒海镇地处中缅边境,是缅甸勐古市和中国交界,以勐古河为界,没有天然的屏障,也没有建设人工阻拦设施,每年3月份的时候河水都比较少,水深也就刚没过小腿,虽然也有边境的管控巡逻人员,但是难度太大,中缅双方的居民都时常跨过勐古河到对方的国境。2020年年底因为疫情管控原因,国家才开始在勐古河中国境内一侧建设铁丝网高墙,从那时候开始偷越国边境的就少多了。

  22.同案犯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元旦前后,苏某某与朋友汪某商量到缅甸采矿。2019年1月20日苏某某与表弟苏某甲乘坐飞机到达昆明,住在郑某某家中。2019年2月1日苏某某与郑某某到缅甸“五哥”家讨论开矿的事情未果。回来之后,郑某某提议从“五哥”处购买毒品贩卖,苏某某介绍郑某某与“五哥”谈毒品交易,因郑某某没有钱支付毒资需要赊账,苏某某向“五哥”介绍郑某某不会骗人,“五哥”同意卖给郑某某毒品。郑某某和“五哥”均说过生意做成了不会亏待苏某某。3月27日,苏某某和苏彦林乘机回到宁夏。期间郑某某让苏某某催问“五哥”发货,“五哥”让继续等待。4月14日19时许,“五哥”通知苏某某到楚雄市接货,苏某某当时在吴忠市,苏某某就通知郑某某去楚雄接货并告知郑某某接货的地点。4月15日凌晨,“五哥”通知苏某某毒品已被郑某某接走,苏某某与郑某某微信视频确认已经收货。郑某某要求苏某某到昆明帮忙开车探路。当日7时许,苏某某乘飞机前往昆明并至郑某某家中。16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开车从郑某某家中出发到四川省××县。苏某某联系顾某某,让顾某某在苏彦云处取车,不带手机立刻赶往永郎镇高速路口会合。17日,苏某某和郑某某驾驶郑某某朋友的白色越野车携带毒品至四川省××县入口处与顾某某汇合。顾某某从车上卸红酒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认手机号为189XXXX****、139XXXX****均为其持有及使用。杨某的前妻与苏某某是表兄妹关系。

  苏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某家居建材城对面某化肥店门口为他和郑某某换乘×××号车、他在该车驾驶室内看到纸箱的地点。(2)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郑某某家为他2019年两次来云南时居住的地方。(3)苏某某辨认出楚雄市某东侧停车位处为他和表弟苏彦林及郑某某到楚雄市时停车的地方;再往东侧路边门面房某餐厅为他和苏彦林及郑某某吃饭的餐厅。(4)苏某某辨认出郑某某、苏彦林、顾某某、杨某。

  23.同案犯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1月份,苏某某及苏彦林乘飞机从宁夏到昆明,到昆明后住在禄劝县某镇郑某某家中。苏某某告诉郑某某要到缅甸购买毒品,让郑某某帮忙将毒品从昆明运至四川,并承诺给郑某某5万元酬劳。2019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和苏某某驾车从昆明东部客运站将一个50岁左右的宁夏男子送到西部客运站,苏某某给郑某某说这个人叫杨某,具体经过是2019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苏某某在郑某某家叫其去昆明接个人,郑某某开着轿车拉着苏某某一起到昆明东部汽车站,苏某某和对方打电话联系后在东站门口拉上了杨某。苏某某让郑某某把车开到西部汽车站后,苏某某带着杨某去车站边上的饭馆吃了饭,后苏某某找郑某某借了500元现金给了杨某,苏某某让杨某自己买票到芒市,后再从芒市到芒海,苏某某给“曹五”打电话,“曹五”会派人和杨某接触,后从芒海出国境到缅甸。然后郑某某拉着苏某某回禄劝郑某某家。2019年3月底,苏某某和苏彦林一起返回宁夏。4月14日晚上,郑某某按照苏某某的指示到楚雄一个农贸市场与一男子接头,该男子带郑某某到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大车里取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双肩包,郑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村子附近藏匿。15日,郑某某驾车到昆明某机场接苏某某,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时买了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当天晚上,郑某某与苏某某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将毒品现场分装后放到装凉茶的纸箱内。4月16日,郑某某与苏某某驾车从禄劝县出发到四川省××县,后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4月17日,郑某某和苏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到武某家中借车,期间苏某某将毒品从郑某某驾驶的车上搬至武某的车上。二人沿着前一天行驶的路线到达四川省××县高速入口。在高速入口苏某某下车去上卫生间。郑某某正买水果,看见苏某某站在一辆白色轿车旁向郑某某招手,郑某某将车开到苏某某旁边,苏某某和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搬下来几箱红酒,郑某某准备往车上搬红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述苏某某告知郑某某毒品总共十六公斤,总共要给“五哥”(“曹五”)260万元人民币,蓝色小塑袋装的是“五哥”送的,不收钱,苏某某没有支付毒资,苏某某派到“五哥”那里一个人当人质,“五哥”就可以先发过来毒品,何时苏某某把260万元人民币都给了“五哥”,人质才能回国;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是苏某某与杨某说好的。苏某某给杨某说杨某一个月左右能回来,苏某某把毒品带回宁夏出售后把货款给曹五,杨某就回来了。杨某当一次人质肯定要挣钱的,具体多少不清楚。

  郑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郑某某辨认出楚雄西高速收费站是他2019年3月中旬、下旬及4月14日在楚雄接取毒品时进出高速的地点。(2)辨认出楚雄市某农贸市场对面路边是他4月14日23时在楚雄接取毒品时与送毒品男子见面的地点。(3)楚雄市某停车位就是2019年3月中旬、下旬他和苏某某两次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停车的地点;楚雄市某餐厅就是他和苏某某两次来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吃饭的地点。(4)由于当天夜色已黑,郑某某已经辨认不出2019年4月14日晚上接收毒品的大型停车场。(5)郑某某辨认出2019年4月15日他和苏某某购买重新分装毒品的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的地点是昆明市××县××牛肉馆旁边的小商店。(6)郑某某辨认出两次掩埋毒品的的地点位××县内。(7)郑某某辨认出他与苏某某换乘×××车辆的地点位于禄劝县禄××建材城对面农资化肥点门口。(8)郑某某辨认出苏某某,未辨认出顾某某。(9)郑某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当人质的人。

  2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杨某与苏某某是在1996年左右认识的,苏某某是杨某前妻的堂弟。其最后一次见苏某某是2018年底,杨某在云南省文山州做药材生意,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他在昆明找朋友玩,让一起吃个饭,杨某从文山州坐长途汽车到昆明东站下车,苏某某和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接杨某,到昆明一个小饭馆吃完饭就分开了。过了几个小时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称苏某某来云南做玉石生意没有钱进货,问杨某是否愿意到缅甸做玉石生意姓曹的老板那里充当人质,苏某某先拿到玉石,卖了以后再把杨某赎回去,苏某某说生意做成后不会亏待杨某,杨某答应了。杨某称没有钱,苏某某和那个男子开车过来给了杨某500元车费,将杨某送到了昆明西汽车站,苏某某让杨某西站坐车到芒市,从芒市倒车到芒海镇。杨某到达芒市天黑了找了一个小宾馆休息,第二天中午两点左右,杨某从芒市坐车到芒海镇,杨某联系了缅甸的曹某某,曹某某让杨某从边境线上一个小河趟过去,过去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杨某带到了缅甸曹某某家,在曹某某家居住期间,曹某某从来就没和杨某说起过他与苏某某之间玉石生意的事,只是和其闲聊。在曹某某家待了五六天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吃喝习惯不习惯。待了两个月左右,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苏某某已经把玉石接到了,让杨某好好待着,又过了四五天曹某某就开始怀疑苏某某在骗他,曹某某让杨某给苏某某打电话,杨某打不通,曹某某把杨某关在铁笼子里。又过了两三天,曹某某告诉杨某苏某某因贩毒被警察抓了,后杨某被曹某某一直关在铁笼子里,让杨某给苏某某家人打电话拿钱来,但杨某没有苏某某家属的电线月曹某某看杨某实在拿不出钱来,就放杨某回国。杨某从边境的小河趟过来到芒海镇,徒步走不动了求助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杨某送到救助站,在芒海镇救助站待了十五天,救助站给杨某买了到昆明的汽车票,到昆明后又在昆明市××区待了二十天,后救助站买了从昆明到宁夏的火车票,杨某从昆明市到兰州市,从兰州市倒车到宁夏青铜峡市下火车,回到吴忠市杨某母亲家一直到被抓捕。一审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让其到缅甸当人质的苏某某。

  2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苏某某、郑某某已被判刑。

  26.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6)昆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某的前科情况。

  一、二审依法庭外核实了出庭检察员出示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术侦查资料,证实:杨某在缅甸做人质期间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苏某某关于其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仅是介绍人的供述及上诉人杨某关于其偷越国边境到缅甸是给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他证实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技术侦查措施经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后实施,收集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所涉检材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别判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亦依法及时告知有关人员。上诉人杨某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苏某某未供述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杨某亦辩称其到缅甸是给与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没有贩卖毒品,但机主信息,证实175XXXXXXXX手机号是杨某用其身份证信息在云南办理的;通话记录、手机内提取的短信记录、技术侦查转化的文字材料、声纹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频繁联系,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毒品犯罪提供帮助,与同案犯郑某某关于杨某自愿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认定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含量33.20%至41.40%不等,不属毒品含量较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偷越国(边)境到缅甸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提供帮助,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为实施毒品犯罪逾越国(边)境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杨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并数罪并罚不当。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返回列表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12-14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1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莉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被告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杨某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杨某自愿前往缅甸。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苏某某和郑某某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的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6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杨某的语音、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手机号码。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乘坐汽车从昆明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曹某某指示杨某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并在曹某某接应后到达缅甸曹某某住所,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杨某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芒海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勐戛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苏某某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不知情,是被诱骗到缅甸作为人质,本案中查获毒品中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铁路订票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苏某某联系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在昆明市东部汽车站接上杨某后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杨某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杨某辩称其手机被扣押,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但被告人杨某供认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其到达缅甸后的四、五天及二个月左右都与同案犯苏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杨某的该供述也与机主信息及手机通话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的鉴定书及同案犯郑某某供认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杨某是与苏某某说好的的供述相互关联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贩卖毒品,自愿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同案犯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涉案的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达33.20%至41.40%,不属较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上诉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其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二人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因苏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其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云南省芒市××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云南省芒市××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青铜峡市。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宁夏同心籍苏姓男子欲从外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量贩卖毒品。2019年2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管辖。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某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云南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向永宁县公安局发出立案通知书,永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1日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02·10”银川市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杨某涉嫌贩卖毒品,该局于2021年5月24日对杨某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实:(1)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对苏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扣押蓝色OPPO手机一部及黑色直板Gusun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XXXX****)。(2)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从郑某某驾驶的×××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座位和右后脚垫上搜查出两个纸箱,从第一个纸箱(编为1号)中发现8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1-1号至1-8号),从第二个纸箱(编为2号)中发现7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2-1号至2-7号)以及1个蓝色独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编为2-8号);从郑某某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VIVOX9手机(手机号码:135XXXX****)。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15大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蓝色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现场封装扣押,对纸箱予以扣押,对郑某某白色VIVOX9手机等予以扣押。

  4.称量取样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对46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及1袋蓝色包装毒品疑似物进行去皮称量。经称量,黄色包装毒品疑似物46块共计15981克,蓝色包装袋内片剂毒品疑似物共计19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称量结果告知苏某某、顾某某,二人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5.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取样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证实:2019年4月18日、4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在郑某某在场见证并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分两次对编号1-47号毒品疑似物均取样,并将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46号及47号送检,进行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

  6.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包装物擦拭提取92份检材;从装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擦拭提取2份检材。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郑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父亲郑某乙血样用于亲缘鉴定;提取郑某某、苏某某血样用于DNA鉴定。

  8.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494号、64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证实:鉴定人对随机取样并送检的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及46号共10份灰白色粉块物检材,编号为1-10号进行定性鉴定,均检测出毒品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对送检的47号检材红色片剂编号为11号进行定性鉴定,检测出甲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杨某。

  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9]701号、75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94份毒品包装物擦拭物上得到的混合DNA分型与苏某某、郑某某的血液DNA分型进行比对,(1)在送检的十一号检材擦拭物1、四十七号检材擦拭物1、三十六号检材擦拭物1、十三号检材擦拭物2、二十二号检材擦拭物1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均包含苏某某的DNA分型。(2)送检的二号红色手提袋表面粘取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郑某某的DNA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

  10.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U盘一个,证实:2019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苏某某与郑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2019年4月3日至4月16日,苏某某与顾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其中,2019年4月16日14时21分,苏某某用微信给顾某某的微信发送德昌县永郎收费站定位信息;2019年4月14日至15日,苏某某的oppo手机(189XXXX****)内提取与杨某的手机号为175XXXXXXXX短信记录:

  11.车辆卡口信息,证实:(1)顾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于2019年4月17日4时3分38秒从四川广甘高速青川站进入四川境内,于当日13时7分2秒从西攀高速永郎站出高速。(2)郑某某驾驶×××斯柯达轿车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行驶情况。(3)郑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2019年3月11日至4月17日的行驶情况。

  12.机主信息及通线XXXXXXXX的手机号码。(2)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顾某某持有使用的138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联系。其中:①2019年4月15日12时52分、20时10分、20时12分,苏某某尾号6224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日期间,频繁与杨某的尾号6804的手机号码通线分之间,两个号码共通线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年3月27日9时,苏某某尾号1333的手机号码拨打郑某某尾号4706的手机号码。

  13.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证实:(1)苏某某妻子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账户转账情况。(2)郑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1月26日、27日及2月21日先后收到顾某乙、顾某某转账3笔,共计16万元。(3)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乙、郑某某转账情况。(4)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6年5月26日收到王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1月8日收到顾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5万元;1月8日及9日收到王某某转账14万元。(5)顾某乙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2月21日收到顾某某转存6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2017年1月26日收到顾某某转存5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

  14.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鉴定受理登记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22)094号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了杨某、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某和苏某某。

  15.旅客住宿记录、铁路订票信息,证实:杨某于2018年10月1日乘坐火车从青铜峡至兰州;2019年3月1日8:30从平远汽车客运站乘车到昆明,15:00从昆明西部汽车客运站乘车到芒市;2019年3月2日住宿在芒市团结大街154号粮贸宾馆;2020年2月23日15:00从芒市汽车客运北站乘车到昆明;2020年3月11日从昆明乘火车到兰州;2020年3月12日乘坐火车从兰州至青铜峡。

  16.芒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芒市救助管理站站内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云南省芒市××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由公安机关护送,入站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离站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为其购买到达昆明的车票。

  17.昆明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证实:永宁县公安局向昆明市救助管理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于2020年2月23日从云南芒市××站购买汽车票到达昆明西部客运站。于2020年3月11日离站,乘坐昆明至兰州,兰州至青铜峡火车。

  18.航班信息,证实:苏彦林与苏某某2019年1月20日从银川乘坐某航班飞往昆明;2019年3月27日乘坐某航班从昆明返回银川;苏某某2019年4月15日7时10分乘坐某航班从银川再次飞往昆明。

  19.出入境管理系统证件查询,证实:永宁县公安局通过查询杨某办理出入境护照等相关信息,发现杨某未办理过出入境证件。

  2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芒海镇地处中缅边境,是缅甸勐古市和中国交界,以勐古河为界,没有天然的屏障,也没有建设人工阻拦设施,每年3月份的时候河水都比较少,水深也就刚没过小腿,虽然也有边境的管控巡逻人员,但是难度太大,中缅双方的居民都时常跨过勐古河到对方的国境。2020年年底因为疫情管控原因,国家才开始在勐古河中国境内一侧建设铁丝网高墙,从那时候开始偷越国边境的就少多了。

  22.同案犯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元旦前后,苏某某与朋友汪某商量到缅甸采矿。2019年1月20日苏某某与表弟苏某甲乘坐飞机到达昆明,住在郑某某家中。2019年2月1日苏某某与郑某某到缅甸“五哥”家讨论开矿的事情未果。回来之后,郑某某提议从“五哥”处购买毒品贩卖,苏某某介绍郑某某与“五哥”谈毒品交易,因郑某某没有钱支付毒资需要赊账,苏某某向“五哥”介绍郑某某不会骗人,“五哥”同意卖给郑某某毒品。郑某某和“五哥”均说过生意做成了不会亏待苏某某。3月27日,苏某某和苏彦林乘机回到宁夏。期间郑某某让苏某某催问“五哥”发货,“五哥”让继续等待。4月14日19时许,“五哥”通知苏某某到楚雄市接货,苏某某当时在吴忠市,苏某某就通知郑某某去楚雄接货并告知郑某某接货的地点。4月15日凌晨,“五哥”通知苏某某毒品已被郑某某接走,苏某某与郑某某微信视频确认已经收货。郑某某要求苏某某到昆明帮忙开车探路。当日7时许,苏某某乘飞机前往昆明并至郑某某家中。16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开车从郑某某家中出发到四川省××县。苏某某联系顾某某,让顾某某在苏彦云处取车,不带手机立刻赶往永郎镇高速路口会合。17日,苏某某和郑某某驾驶郑某某朋友的白色越野车携带毒品至四川省××县入口处与顾某某汇合。顾某某从车上卸红酒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认手机号为189XXXX****、139XXXX****均为其持有及使用。杨某的前妻与苏某某是表兄妹关系。

  苏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某家居建材城对面某化肥店门口为他和郑某某换乘×××号车、他在该车驾驶室内看到纸箱的地点。(2)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郑某某家为他2019年两次来云南时居住的地方。(3)苏某某辨认出楚雄市某东侧停车位处为他和表弟苏彦林及郑某某到楚雄市时停车的地方;再往东侧路边门面房某餐厅为他和苏彦林及郑某某吃饭的餐厅。(4)苏某某辨认出郑某某、苏彦林、顾某某、杨某。

  23.同案犯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1月份,苏某某及苏彦林乘飞机从宁夏到昆明,到昆明后住在禄劝县某镇郑某某家中。苏某某告诉郑某某要到缅甸购买毒品,让郑某某帮忙将毒品从昆明运至四川,并承诺给郑某某5万元酬劳。2019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和苏某某驾车从昆明东部客运站将一个50岁左右的宁夏男子送到西部客运站,苏某某给郑某某说这个人叫杨某,具体经过是2019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苏某某在郑某某家叫其去昆明接个人,郑某某开着轿车拉着苏某某一起到昆明东部汽车站,苏某某和对方打电话联系后在东站门口拉上了杨某。苏某某让郑某某把车开到西部汽车站后,苏某某带着杨某去车站边上的饭馆吃了饭,后苏某某找郑某某借了500元现金给了杨某,苏某某让杨某自己买票到芒市,后再从芒市到芒海,苏某某给“曹五”打电话,“曹五”会派人和杨某接触,后从芒海出国境到缅甸。然后郑某某拉着苏某某回禄劝郑某某家。2019年3月底,苏某某和苏彦林一起返回宁夏。4月14日晚上,郑某某按照苏某某的指示到楚雄一个农贸市场与一男子接头,该男子带郑某某到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大车里取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双肩包,郑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村子附近藏匿。15日,郑某某驾车到昆明某机场接苏某某,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时买了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当天晚上,郑某某与苏某某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将毒品现场分装后放到装凉茶的纸箱内。4月16日,郑某某与苏某某驾车从禄劝县出发到四川省××县,后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4月17日,郑某某和苏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到武某家中借车,期间苏某某将毒品从郑某某驾驶的车上搬至武某的车上。二人沿着前一天行驶的路线到达四川省××县高速入口。在高速入口苏某某下车去上卫生间。郑某某正买水果,看见苏某某站在一辆白色轿车旁向郑某某招手,郑某某将车开到苏某某旁边,苏某某和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搬下来几箱红酒,郑某某准备往车上搬红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述苏某某告知郑某某毒品总共十六公斤,总共要给“五哥”(“曹五”)260万元人民币,蓝色小塑袋装的是“五哥”送的,不收钱,苏某某没有支付毒资,苏某某派到“五哥”那里一个人当人质,“五哥”就可以先发过来毒品,何时苏某某把260万元人民币都给了“五哥”,人质才能回国;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是苏某某与杨某说好的。苏某某给杨某说杨某一个月左右能回来,苏某某把毒品带回宁夏出售后把货款给曹五,杨某就回来了。杨某当一次人质肯定要挣钱的,具体多少不清楚。

  郑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郑某某辨认出楚雄西高速收费站是他2019年3月中旬、下旬及4月14日在楚雄接取毒品时进出高速的地点。(2)辨认出楚雄市某农贸市场对面路边是他4月14日23时在楚雄接取毒品时与送毒品男子见面的地点。(3)楚雄市某停车位就是2019年3月中旬、下旬他和苏某某两次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停车的地点;楚雄市某餐厅就是他和苏某某两次来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吃饭的地点。(4)由于当天夜色已黑,郑某某已经辨认不出2019年4月14日晚上接收毒品的大型停车场。(5)郑某某辨认出2019年4月15日他和苏某某购买重新分装毒品的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的地点是昆明市××县××牛肉馆旁边的小商店。(6)郑某某辨认出两次掩埋毒品的的地点位××县内。(7)郑某某辨认出他与苏某某换乘×××车辆的地点位于禄劝县禄××建材城对面农资化肥点门口。(8)郑某某辨认出苏某某,未辨认出顾某某。(9)郑某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当人质的人。

  2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杨某与苏某某是在1996年左右认识的,苏某某是杨某前妻的堂弟。其最后一次见苏某某是2018年底,杨某在云南省文山州做药材生意,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他在昆明找朋友玩,让一起吃个饭,杨某从文山州坐长途汽车到昆明东站下车,苏某某和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接杨某,到昆明一个小饭馆吃完饭就分开了。过了几个小时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称苏某某来云南做玉石生意没有钱进货,问杨某是否愿意到缅甸做玉石生意姓曹的老板那里充当人质,苏某某先拿到玉石,卖了以后再把杨某赎回去,苏某某说生意做成后不会亏待杨某,杨某答应了。杨某称没有钱,苏某某和那个男子开车过来给了杨某500元车费,将杨某送到了昆明西汽车站,苏某某让杨某西站坐车到芒市,从芒市倒车到芒海镇。杨某到达芒市天黑了找了一个小宾馆休息,第二天中午两点左右,杨某从芒市坐车到芒海镇,杨某联系了缅甸的曹某某,曹某某让杨某从边境线上一个小河趟过去,过去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杨某带到了缅甸曹某某家,在曹某某家居住期间,曹某某从来就没和杨某说起过他与苏某某之间玉石生意的事,只是和其闲聊。在曹某某家待了五六天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吃喝习惯不习惯。待了两个月左右,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苏某某已经把玉石接到了,让杨某好好待着,又过了四五天曹某某就开始怀疑苏某某在骗他,曹某某让杨某给苏某某打电话,杨某打不通,曹某某把杨某关在铁笼子里。又过了两三天,曹某某告诉杨某苏某某因贩毒被警察抓了,后杨某被曹某某一直关在铁笼子里,让杨某给苏某某家人打电话拿钱来,但杨某没有苏某某家属的电线月曹某某看杨某实在拿不出钱来,就放杨某回国。杨某从边境的小河趟过来到芒海镇,徒步走不动了求助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杨某送到救助站,在芒海镇救助站待了十五天,救助站给杨某买了到昆明的汽车票,到昆明后又在昆明市××区待了二十天,后救助站买了从昆明到宁夏的火车票,杨某从昆明市到兰州市,从兰州市倒车到宁夏青铜峡市下火车,回到吴忠市杨某母亲家一直到被抓捕。一审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让其到缅甸当人质的苏某某。

  2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苏某某、郑某某已被判刑。

  26.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6)昆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某的前科情况。

  一、二审依法庭外核实了出庭检察员出示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术侦查资料,证实:杨某在缅甸做人质期间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苏某某关于其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仅是介绍人的供述及上诉人杨某关于其偷越国边境到缅甸是给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他证实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技术侦查措施经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后实施,收集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所涉检材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别判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亦依法及时告知有关人员。上诉人杨某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苏某某未供述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杨某亦辩称其到缅甸是给与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没有贩卖毒品,但机主信息,证实175XXXXXXXX手机号是杨某用其身份证信息在云南办理的;通话记录、手机内提取的短信记录、技术侦查转化的文字材料、声纹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频繁联系,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毒品犯罪提供帮助,与同案犯郑某某关于杨某自愿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认定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含量33.20%至41.40%不等,不属毒品含量较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偷越国(边)境到缅甸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提供帮助,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为实施毒品犯罪逾越国(边)境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杨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并数罪并罚不当。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12-14

  

自愿为毒品交易偷越国境到缅甸卖家处充当人质如何定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1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莉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被告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杨某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杨某自愿前往缅甸。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苏某某和郑某某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的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6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杨某的语音、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手机号码。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乘坐汽车从昆明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曹某某指示杨某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并在曹某某接应后到达缅甸曹某某住所,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杨某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芒海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勐戛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苏某某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不知情,是被诱骗到缅甸作为人质,本案中查获毒品中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铁路订票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苏某某联系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在昆明市东部汽车站接上杨某后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杨某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国境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人质。杨某辩称其手机被扣押,未使用电子设备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联系,但被告人杨某供认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其到达缅甸后的四、五天及二个月左右都与同案犯苏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杨某的该供述也与机主信息及手机通话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的鉴定书及同案犯郑某某供认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杨某是与苏某某说好的的供述相互关联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贩卖毒品,自愿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同案犯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涉案的大宗毒品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达33.20%至41.40%,不属较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苏某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缺少资金,联系上诉人杨某,让杨某前往缅甸的贩卖毒品上家曹某某(“五哥”)处充当人质,待苏某某接收到毒品并贩卖获利后再将其赎回,承诺给杨某一定报酬。当日杨某按照苏某某安排,乘坐汽车从云南省文山州到达昆明市,苏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站,后二人将杨某送至昆明市西部汽车站,苏某某向郑某某借500元现金给杨某作为路费,杨某自行乘坐汽车到达芒市,3月2日乘坐汽车到达芒海镇。杨某联系缅甸毒贩曹某某,后在曹某某安排下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到达缅甸曹某某家中,充当毒品交易的人质。期间杨某在缅甸使用其手机号码175XXXXXXXX与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89XXXX****联系,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4月14日毒品运送至云南楚雄市,按照苏某某要求交付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7日,苏某某与郑某某携带毒品从禄劝县出发至四川省××县处,欲将毒品转车运回宁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车里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6块和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疑似物净重15981克,经抽检均检出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成分。

  因苏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人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曹某某一直扣押杨某,直至2020年2月将其释放。杨某通过偷越中缅边界的勐古河,从缅甸回到云南省芒市××镇,后从芒海镇步行至云南省芒市××镇,2020年2月11日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由公安机关联系芒市、昆明市救助站,通过救助站资助汽车票、火车票返回宁夏青铜峡市。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宁夏同心籍苏姓男子欲从外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量贩卖毒品。2019年2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管辖。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某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云南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向永宁县公安局发出立案通知书,永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1日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02·10”银川市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杨某涉嫌贩卖毒品,该局于2021年5月24日对杨某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将杨某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实:(1)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对苏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扣押蓝色OPPO手机一部及黑色直板Gusun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XXXX****)。(2)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县口处,从郑某某驾驶的×××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座位和右后脚垫上搜查出两个纸箱,从第一个纸箱(编为1号)中发现8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1-1号至1-8号),从第二个纸箱(编为2号)中发现7大块用黄色胶带独立包装的长方块状毒品疑似物(编为2-1号至2-7号)以及1个蓝色独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编为2-8号);从郑某某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VIVOX9手机(手机号码:135XXXX****)。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15大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蓝色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现场封装扣押,对纸箱予以扣押,对郑某某白色VIVOX9手机等予以扣押。

  4.称量取样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对46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及1袋蓝色包装毒品疑似物进行去皮称量。经称量,黄色包装毒品疑似物46块共计15981克,蓝色包装袋内片剂毒品疑似物共计19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称量结果告知苏某某、顾某某,二人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5.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称量取样毒品所用电子秤鉴定证书,证实:2019年4月18日、4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在郑某某在场见证并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分两次对编号1-47号毒品疑似物均取样,并将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46号及47号送检,进行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

  6.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包装物擦拭提取92份检材;从装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擦拭提取2份检材。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郑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父亲郑某乙血样用于亲缘鉴定;提取郑某某、苏某某血样用于DNA鉴定。

  8.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494号、64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证实:鉴定人对随机取样并送检的1号、3号、9号、15号、30号、35号、38号、41号、43号及46号共10份灰白色粉块物检材,编号为1-10号进行定性鉴定,均检测出毒品成分。含量为33.20%至41.40%不等。对送检的47号检材红色片剂编号为11号进行定性鉴定,检测出甲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杨某。

  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9]701号、75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94份毒品包装物擦拭物上得到的混合DNA分型与苏某某、郑某某的血液DNA分型进行比对,(1)在送检的十一号检材擦拭物1、四十七号检材擦拭物1、三十六号检材擦拭物1、十三号检材擦拭物2、二十二号检材擦拭物1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均包含苏某某的DNA分型。(2)送检的二号红色手提袋表面粘取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郑某某的DNA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郑某某。

  10.福建中证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U盘一个,证实:2019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苏某某与郑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2019年4月3日至4月16日,苏某某与顾某某的微信多次联系,其中,2019年4月16日14时21分,苏某某用微信给顾某某的微信发送德昌县永郎收费站定位信息;2019年4月14日至15日,苏某某的oppo手机(189XXXX****)内提取与杨某的手机号为175XXXXXXXX短信记录:

  11.车辆卡口信息,证实:(1)顾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于2019年4月17日4时3分38秒从四川广甘高速青川站进入四川境内,于当日13时7分2秒从西攀高速永郎站出高速。(2)郑某某驾驶×××斯柯达轿车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行驶情况。(3)郑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2019年3月11日至4月17日的行驶情况。

  12.机主信息及通线XXXXXXXX的手机号码。(2)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顾某某持有使用的138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联系。其中:①2019年4月15日12时52分、20时10分、20时12分,苏某某尾号6224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日期间,频繁与杨某的尾号6804的手机号码通线分之间,两个号码共通线的手机号码与顾某某尾号2533的手机号码通线年3月27日9时,苏某某尾号1333的手机号码拨打郑某某尾号4706的手机号码。

  13.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证实:(1)苏某某妻子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账户转账情况。(2)郑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1月26日、27日及2月21日先后收到顾某乙、顾某某转账3笔,共计16万元。(3)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分别向郑某某、李某某、顾某乙、郑某某转账情况。(4)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6年5月26日收到王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1月8日收到顾某某XXXXXX的账户转账5万元;1月8日及9日收到王某某转账14万元。(5)顾某乙中国农业银行XXXXXX的账户2017年2月21日收到顾某某转存6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2017年1月26日收到顾某某转存5万元,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郑某某。

  14.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鉴定受理登记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22)094号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了杨某、苏某某的语音作为样本。经鉴定,送检检材音频中175XXXX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杨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检材音频中189XXXX****通话语音与样本苏某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某和苏某某。

  15.旅客住宿记录、铁路订票信息,证实:杨某于2018年10月1日乘坐火车从青铜峡至兰州;2019年3月1日8:30从平远汽车客运站乘车到昆明,15:00从昆明西部汽车客运站乘车到芒市;2019年3月2日住宿在芒市团结大街154号粮贸宾馆;2020年2月23日15:00从芒市汽车客运北站乘车到昆明;2020年3月11日从昆明乘火车到兰州;2020年3月12日乘坐火车从兰州至青铜峡。

  16.芒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芒市救助管理站站内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云南省芒市××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由公安机关护送,入站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离站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为其购买到达昆明的车票。

  17.昆明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证实:永宁县公安局向昆明市救助管理站调取杨某在救助站的相关记录。杨某于2020年2月23日从云南芒市××站购买汽车票到达昆明西部客运站。于2020年3月11日离站,乘坐昆明至兰州,兰州至青铜峡火车。

  18.航班信息,证实:苏彦林与苏某某2019年1月20日从银川乘坐某航班飞往昆明;2019年3月27日乘坐某航班从昆明返回银川;苏某某2019年4月15日7时10分乘坐某航班从银川再次飞往昆明。

  19.出入境管理系统证件查询,证实:永宁县公安局通过查询杨某办理出入境护照等相关信息,发现杨某未办理过出入境证件。

  2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芒海镇地处中缅边境,是缅甸勐古市和中国交界,以勐古河为界,没有天然的屏障,也没有建设人工阻拦设施,每年3月份的时候河水都比较少,水深也就刚没过小腿,虽然也有边境的管控巡逻人员,但是难度太大,中缅双方的居民都时常跨过勐古河到对方的国境。2020年年底因为疫情管控原因,国家才开始在勐古河中国境内一侧建设铁丝网高墙,从那时候开始偷越国边境的就少多了。

  22.同案犯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元旦前后,苏某某与朋友汪某商量到缅甸采矿。2019年1月20日苏某某与表弟苏某甲乘坐飞机到达昆明,住在郑某某家中。2019年2月1日苏某某与郑某某到缅甸“五哥”家讨论开矿的事情未果。回来之后,郑某某提议从“五哥”处购买毒品贩卖,苏某某介绍郑某某与“五哥”谈毒品交易,因郑某某没有钱支付毒资需要赊账,苏某某向“五哥”介绍郑某某不会骗人,“五哥”同意卖给郑某某毒品。郑某某和“五哥”均说过生意做成了不会亏待苏某某。3月27日,苏某某和苏彦林乘机回到宁夏。期间郑某某让苏某某催问“五哥”发货,“五哥”让继续等待。4月14日19时许,“五哥”通知苏某某到楚雄市接货,苏某某当时在吴忠市,苏某某就通知郑某某去楚雄接货并告知郑某某接货的地点。4月15日凌晨,“五哥”通知苏某某毒品已被郑某某接走,苏某某与郑某某微信视频确认已经收货。郑某某要求苏某某到昆明帮忙开车探路。当日7时许,苏某某乘飞机前往昆明并至郑某某家中。16日,苏某某和郑某某开车从郑某某家中出发到四川省××县。苏某某联系顾某某,让顾某某在苏彦云处取车,不带手机立刻赶往永郎镇高速路口会合。17日,苏某某和郑某某驾驶郑某某朋友的白色越野车携带毒品至四川省××县入口处与顾某某汇合。顾某某从车上卸红酒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认手机号为189XXXX****、139XXXX****均为其持有及使用。杨某的前妻与苏某某是表兄妹关系。

  苏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某家居建材城对面某化肥店门口为他和郑某某换乘×××号车、他在该车驾驶室内看到纸箱的地点。(2)苏某某辨认出云南省昆明市××县郑某某家为他2019年两次来云南时居住的地方。(3)苏某某辨认出楚雄市某东侧停车位处为他和表弟苏彦林及郑某某到楚雄市时停车的地方;再往东侧路边门面房某餐厅为他和苏彦林及郑某某吃饭的餐厅。(4)苏某某辨认出郑某某、苏彦林、顾某某、杨某。

  23.同案犯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2019年1月份,苏某某及苏彦林乘飞机从宁夏到昆明,到昆明后住在禄劝县某镇郑某某家中。苏某某告诉郑某某要到缅甸购买毒品,让郑某某帮忙将毒品从昆明运至四川,并承诺给郑某某5万元酬劳。2019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和苏某某驾车从昆明东部客运站将一个50岁左右的宁夏男子送到西部客运站,苏某某给郑某某说这个人叫杨某,具体经过是2019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苏某某在郑某某家叫其去昆明接个人,郑某某开着轿车拉着苏某某一起到昆明东部汽车站,苏某某和对方打电话联系后在东站门口拉上了杨某。苏某某让郑某某把车开到西部汽车站后,苏某某带着杨某去车站边上的饭馆吃了饭,后苏某某找郑某某借了500元现金给了杨某,苏某某让杨某自己买票到芒市,后再从芒市到芒海,苏某某给“曹五”打电话,“曹五”会派人和杨某接触,后从芒海出国境到缅甸。然后郑某某拉着苏某某回禄劝郑某某家。2019年3月底,苏某某和苏彦林一起返回宁夏。4月14日晚上,郑某某按照苏某某的指示到楚雄一个农贸市场与一男子接头,该男子带郑某某到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大车里取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双肩包,郑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村子附近藏匿。15日,郑某某驾车到昆明某机场接苏某某,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时买了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当天晚上,郑某某与苏某某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将毒品现场分装后放到装凉茶的纸箱内。4月16日,郑某某与苏某某驾车从禄劝县出发到四川省××县,后二人返回郑某某家中。4月17日,郑某某和苏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到武某家中借车,期间苏某某将毒品从郑某某驾驶的车上搬至武某的车上。二人沿着前一天行驶的路线到达四川省××县高速入口。在高速入口苏某某下车去上卫生间。郑某某正买水果,看见苏某某站在一辆白色轿车旁向郑某某招手,郑某某将车开到苏某某旁边,苏某某和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搬下来几箱红酒,郑某某准备往车上搬红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并供述苏某某告知郑某某毒品总共十六公斤,总共要给“五哥”(“曹五”)260万元人民币,蓝色小塑袋装的是“五哥”送的,不收钱,苏某某没有支付毒资,苏某某派到“五哥”那里一个人当人质,“五哥”就可以先发过来毒品,何时苏某某把260万元人民币都给了“五哥”,人质才能回国;杨某是自愿去缅甸给苏某某这批毒品当人质,是苏某某与杨某说好的。苏某某给杨某说杨某一个月左右能回来,苏某某把毒品带回宁夏出售后把货款给曹五,杨某就回来了。杨某当一次人质肯定要挣钱的,具体多少不清楚。

  郑某某对下列事项做了辨认:(1)郑某某辨认出楚雄西高速收费站是他2019年3月中旬、下旬及4月14日在楚雄接取毒品时进出高速的地点。(2)辨认出楚雄市某农贸市场对面路边是他4月14日23时在楚雄接取毒品时与送毒品男子见面的地点。(3)楚雄市某停车位就是2019年3月中旬、下旬他和苏某某两次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停车的地点;楚雄市某餐厅就是他和苏某某两次来到楚雄市等待交易毒品时吃饭的地点。(4)由于当天夜色已黑,郑某某已经辨认不出2019年4月14日晚上接收毒品的大型停车场。(5)郑某某辨认出2019年4月15日他和苏某某购买重新分装毒品的两箱凉茶、一卷保鲜膜、一卷透明胶带的地点是昆明市××县××牛肉馆旁边的小商店。(6)郑某某辨认出两次掩埋毒品的的地点位××县内。(7)郑某某辨认出他与苏某某换乘×××车辆的地点位于禄劝县禄××建材城对面农资化肥点门口。(8)郑某某辨认出苏某某,未辨认出顾某某。(9)郑某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当人质的人。

  2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供称:杨某与苏某某是在1996年左右认识的,苏某某是杨某前妻的堂弟。其最后一次见苏某某是2018年底,杨某在云南省文山州做药材生意,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他在昆明找朋友玩,让一起吃个饭,杨某从文山州坐长途汽车到昆明东站下车,苏某某和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接杨某,到昆明一个小饭馆吃完饭就分开了。过了几个小时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称苏某某来云南做玉石生意没有钱进货,问杨某是否愿意到缅甸做玉石生意姓曹的老板那里充当人质,苏某某先拿到玉石,卖了以后再把杨某赎回去,苏某某说生意做成后不会亏待杨某,杨某答应了。杨某称没有钱,苏某某和那个男子开车过来给了杨某500元车费,将杨某送到了昆明西汽车站,苏某某让杨某西站坐车到芒市,从芒市倒车到芒海镇。杨某到达芒市天黑了找了一个小宾馆休息,第二天中午两点左右,杨某从芒市坐车到芒海镇,杨某联系了缅甸的曹某某,曹某某让杨某从边境线上一个小河趟过去,过去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杨某带到了缅甸曹某某家,在曹某某家居住期间,曹某某从来就没和杨某说起过他与苏某某之间玉石生意的事,只是和其闲聊。在曹某某家待了五六天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吃喝习惯不习惯。待了两个月左右,苏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苏某某已经把玉石接到了,让杨某好好待着,又过了四五天曹某某就开始怀疑苏某某在骗他,曹某某让杨某给苏某某打电话,杨某打不通,曹某某把杨某关在铁笼子里。又过了两三天,曹某某告诉杨某苏某某因贩毒被警察抓了,后杨某被曹某某一直关在铁笼子里,让杨某给苏某某家人打电话拿钱来,但杨某没有苏某某家属的电线月曹某某看杨某实在拿不出钱来,就放杨某回国。杨某从边境的小河趟过来到芒海镇,徒步走不动了求助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杨某送到救助站,在芒海镇救助站待了十五天,救助站给杨某买了到昆明的汽车票,到昆明后又在昆明市××区待了二十天,后救助站买了从昆明到宁夏的火车票,杨某从昆明市到兰州市,从兰州市倒车到宁夏青铜峡市下火车,回到吴忠市杨某母亲家一直到被抓捕。一审庭审时杨某认可其曾在云南办理了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让其到缅甸当人质的苏某某。

  2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苏某某、郑某某已被判刑。

  26.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6)昆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某的前科情况。

  一、二审依法庭外核实了出庭检察员出示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术侦查资料,证实:杨某在缅甸做人质期间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苏某某关于其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仅是介绍人的供述及上诉人杨某关于其偷越国边境到缅甸是给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他证实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号码为175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技术侦查措施经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后实施,收集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所涉检材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别判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亦依法及时告知有关人员。上诉人杨某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考虑杨某系在毫不知情下被诱骗被动加入,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含量较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苏某某未供述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杨某亦辩称其到缅甸是给与苏某某作玉石生意的曹某某充当人质,没有贩卖毒品,但机主信息,证实175XXXXXXXX手机号是杨某用其身份证信息在云南办理的;通话记录、手机内提取的短信记录、技术侦查转化的文字材料、声纹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期间,苏某某持有使用的139XXXX****、189XXXX****手机号码多次与郑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以及杨某持有的175XXXXXXXX手机号码频繁联系,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充当“人质”担保毒品交易,使用17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向苏某某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毒品犯罪提供帮助,与同案犯郑某某关于杨某自愿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认定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含量33.20%至41.40%不等,不属毒品含量较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杨某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苏某某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偷越国(边)境到缅甸为毒品交易充当“人质”,传递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信息,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提供帮助,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为实施毒品犯罪逾越国(边)境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杨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并数罪并罚不当。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刑初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